本人于2014年12月19日首付266263.25元(含税款18763.25元)购买了重庆市xxx世家一套现房,并将房地产公司要求的全部资料交给房地产公司。签合同时销售人员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处全部画了斜杠,导致交房期限不明。xx世家由重庆xx集团开发,xx集团在xx较大的企业,基于对xx集团的信任,而且因本人对购房知识的欠... 展开
本人于2014年12月19日首付266263.25元(含税款18763.25元)购买了重庆市xxx世家一套现房,并将房地产公司要求的全部资料交给房地产公司。签合同时销售人员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处全部画了斜杠,导致交房期限不明。xx世家由重庆xx集团开发,xx集团在xx较大的企业,基于对xx集团的信任,而且因本人对购房知识的欠缺,误认为买现房不存在建设期所以销售人员才没写交房日期,因此本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对销售人员在交房日期划斜杠的行为提出质疑。 在购房之前销售人员在购房确认表上计算的贷款月供金额为1600多元,而签订合同以后本人去被告方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计算的月供要比被告方计算的多100多元,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而房屋销售人员张晓莉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告诉本人。签订合同后两个多月过去了,因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去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导致本人当初购房时提供给他们的单身证明过期失效,2015年3月1日对方销售人员打电话要求我重新办理单身证明。我是外省人,要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单身证明,比较麻烦,因为是房地产公司过失导致本人单身证明失效,本人要求对方承担往返快递费用被拒绝,对方销售人员以以前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不是自己过错也不是公司过错为由不肯承担责任,我要求跟其领导对话,销售人员称领导没在,领导手机不透漏给外人。经过跟对方销售人员多次电话沟通始终没有结果,最后对方销售人员干脆把责任推到我头上。本人向重庆市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并留下了合同中房产公司的电话,结果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说合同中的那个电话打过去对方说不是重庆德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德润世家不诚实的销售手段、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本人接房日期延后造成的损失,德润世家不肯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自始至终没有表示过丝毫歉意,而是让毫无职业素养的员工搪塞责任,阻止本人跟其领导沟通,最终还将责任推卸到本人身上。今年四月,我想问问房地产公司购房手续办的怎么样了,而且契税要退给我几千块钱,房地产公司也一直没有给退,但是两部售房电话都打不通了,以前的销售人员也都不在德润世家工作了,给以前的销售人员打电话,她说房地产公司的房子都卖完啦,所以电话都取消了,说可以帮我问问房子手续办的怎么样了但是后来也没有了音讯。对于房地产公司的态度我感到十分气愤,所以去法院起诉了。2015年5月19日开庭了,主要情况如下:对方请律师辩论的,开始法官让律师回避,然后法官进行调解,希望我接受调解,可以赔偿我一两千元,并称可以向领导申请退回我的大部分诉讼费用(3022.00元),只收25元.我没有接受,法官问我想要多少才接受调节,其实我压根也没有想要调节,就随便说了十万元。这时庭审记录员也对我说她也新买的房子,银行利率都是上浮10%,(后来我又问了另一家房地产公司,他们合作的银行是农行,我问利率上浮多少,她说基准利率)这时对方律师拿出合同翻到后面的补充协议的地方,主合同中虽然未对交房日期进行约定(画的斜杠),在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我为乙方,购买方)如选择银行贷款支付房款,其贷款年限、额度及贷款利率由银行最终审定,第8条约定,关于本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现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在乙方向银行申请的房屋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全部金额到达甲方账户后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在此时间段内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第9条约定,本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其中第1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变更为“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在此时间段内甲方不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第12条约定,本附件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这时法官搭腔说看吧,你都没有看到补充协议。我心想草泥马真阴险,可能输定了,但是我也是倔脾气,输官司也要跟这些狗东西斗争到底,官司输赢对我已经不重要,主要是想让这些企业的不要脸行径曝光于天下,让别的消费者吸取教训不再吃亏,也让这个臭不要脸的企业赢了官司也在阳光下抬不起头,在舆论面前没脸见人。后来开庭审理了,法官没有当庭宣判。最后庭审完毕,法官对我说你的证据有些不好(让我感觉会输掉官司)问我愿不愿意调节,我说不愿意,然后法官走出法庭我就离开了法庭(都庭审完啦还调解什么啊,奇怪)。后来一审结果下来我果真败诉了。但是从法庭上回来我又重新看了购房合同,合同封面的背面有一条如下特别告知一项其中第七条规定如下:7:对本合同文本条款进行增补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责任、扩大房地产开发企业权利、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主要权利的内容。因为法庭上我播放了跟房地产公司员工通话录音,法官让我庭审完后把音频的光盘送到法院,送光盘的时候我将合同首页特别告知一项书面提示法院,并请求法院将购房合同中的补充协议废除。房地产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使用了下面这些见不得光的伎俩:1.对方销售人员让我先交定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POS机刷卡付),后来又让我从银行汇款236263.25元,作为首付款(于2014年12月19日付),然后让我拿着转账的凭证去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签的合同。(现在想想,应该先签合同再付款吧,要不看不到合同就让我付款,万一合同内容我不同意怎么办,钱都付了,所以感觉销售人员的安排不符合常理)2. 在购房之前销售人员在购房确认表上计算的贷款月供金额为1600多元,而签订合同以后销售人员让我自己去被告方指定的建设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计算的月供要比被告方计算的多100多元,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我是首套房,不知道为什么利率没有打折反而上浮),而房屋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告诉本人。(现在想想会不是建行跟开发商商量好的欺骗购房者,因为签完合同售楼部销售人员留了一份合同,然后给了我两份合同,让我自己去建行签合同,我想这个不是三方合同吗,怎么让我自己去呢?她说她们这里都是这样的。我自己去的话建行给我高的贷款利息,而销售人员不在场,我无法跟房地产销售人员当面对质,而首付已经付了,合同已经签好,只能硬着头皮跟银行签合同了。好可怕啊,是这样吗?也许是我想多了)对方对这一点的答辩理由为:补充协议中规定,贷款年限、额度及贷款利率由银行最终审定。3.对方销售人员明知本人希望早日购房(我当时希望在几天之内交房因为是现房,当初不了解购房手续,只是想房地产公司把房子划到我名下就可以交房了)对方销售人员也明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可能在很短时间内交房,却不提醒本人,并且在购房合同中的交房日期划斜杠(也没有指出该项查看补充协议),造成我误以为现房很快就能交房不用规定交房日期,谁知道他们在后面的补充协议中还做了文章。4.法庭上,对方律师当面将接房通知给我,并称,2015年5月5日曾打电话联系我交房,但拨打手机号已成空号,联系不上我。(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对方销售人员将我的联通号写到了购房合同上,但是我指出,这个号码很快要停机,让她写我现在用的号码,她就在联通号后面又加了一个现在用的移动号。这一点可以看购房合同中留了我两个电话)其实他们通知我重新办理单身证明的时候就是打的我现在用的移动号,现在他们交房了竟然不知道打我这个号了,不知道有何用心)现在接房通知已经下来了,对方当庭给我,让我签字,我拒绝签字了,但是收到了接房通知书,因为我不想要这个房子了,这样的房地产公司造的房子我住着也不会舒服的。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