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房产赠与。按这一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出赠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1991年8月,司法部和建设部发出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 展开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房产赠与。按这一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出赠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1991年8月,司法部和建设部发出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通知并没有要求出赠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是,一则该通知并不是行政规章,而在其后颁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则是行政规章,因此,两者如有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以《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为准;再则,即便按该通知的规定,单凭“赠与公证书”,而没有“接受赠与公证书”,受赠人也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出赠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因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有三种形式: 1、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证明; 2、对受赠人的受赠书进行证明; 3、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 赠与书和赠与合同不同,赠与书是出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如本例中的出赠人),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公证机构大多是采用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而对赠与书、受赠书进行证明,多见于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是因为当事人分别处于两地、或者接受赠与一方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 如果是赠与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款的规定。本例中出赠人所出具赠与书虽然已经进行了公证,但是属于单方行为,并不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前述条款只是对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进行限制,因此,在赠与行为尚未生效时,可以通过公证撤销其赠与。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出赠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与权属登记并无直接的关系。作为登记机关,主要职责是帮助当事人进行权属登记,以完成物权公示。一方翻悔,实际上就难以完成登记程序。在这种情况下, 即便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宜由登记机关直接为之办理(在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关于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规定中,对取得房地产权利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权属登记的,仅限于当事人能提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这一范围,而没有将经过公证的文书列入其中)。 关于第三个问题,按司法部1992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司法部和建设部的前述《联合通知》第六条也规定:“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本案中受赠人既未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又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明知出赠人已经撤销其赠与以后,向登记机关作了不实的申报,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权属证书。目此,登记机关应当以当事人申报不实为理由,撤销该项登记、注销受赠人的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单凭一方赠与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撤销该项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是因为受赠人作了不实的申报而引起的,撤销该项登记也并未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受赠人如果向登记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支持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