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我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划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 展开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做好我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區城市規划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的,均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取得拆遷許可証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拆遷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自治區城鄉建設廳主管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作配合,保障拆遷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划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請用地的,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划許可証)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遷計划、拆遷方案,向拆遷房屋所在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并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証(以下簡稱許可証)后,方可拆遷。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或者連片開發的地方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遷人,均須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取得資格証書。對拆遷人的管理、資格審查和資格証書的核發,由自治區城鄉建設廳制定具體辦法。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給許可証后,應當將房屋拆遷決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確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內容,并和拆遷人共同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屋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協議簽訂后,可以向公証機關辦理公証,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教育、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