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只是一个证明,证明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记载的事项已经在登记簿上记载。如果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去世,该项权利因权利主体的灭失而归于消灭。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如果当事人以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该项房产的所有权,不进行权属登记亦已取得,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此时,真正的权利人已经是继承人或者是受遗赠人。《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 展开
房产证只是一个证明,证明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记载的事项已经在登记簿上记载。如果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去世,该项权利因权利主体的灭失而归于消灭。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如果当事人以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该项房产的所有权,不进行权属登记亦已取得,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此时,真正的权利人已经是继承人或者是受遗赠人。《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这一规定是指该项物权变动已发生效力,但并不能替代物权公示,此时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继承人,这与实际的权利状态显然是不符的,所以,最好的方法是不要再补发权属证书,而由当事人直接按继承或接受遗赠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把权属证书的作用放到了一个很高的位置,无论是权利人还是登记机构,都难以很快完全适应。所以,《房屋登记办法》仍然规定转移登记时权属证书作为必要的文件。 房产证遗失,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这里的权利人一般是指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但此时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已去世,无法提起申请。如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该房屋权属证书就永远无法补发。《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权属证书只是一个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证明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记载的事项已经在登记簿上记载。没有权属证书该项权利仍然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影响其效力。因此,如果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去世,因遗失而补发的权属证书应发给继承人或者是受遗赠人;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继承或者接受遗赠的转移登记时,同时申请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也不必再发给任何人,只是作为转移登记的要件归入登记档案,继承人或者接受遗赠人可直接领取属于自己的权属证书。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