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是将房屋作为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按照低租金进行实物分配居住使用,这种体现为一种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的房屋就称为福利性房屋。住房制度改革以后,福利性房屋实物分配制度逐渐为市场化、货币化房屋分配制度所替代。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 展开
我国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是将房屋作为给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按照低租金进行实物分配居住使用,这种体现为一种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的房屋就称为福利性房屋。住房制度改革以后,福利性房屋实物分配制度逐渐为市场化、货币化房屋分配制度所替代。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据此,福利性分房有市场价房、成本价房和标准价房。笔者就离婚中分割福利公房产生的争议作些探讨。这种情况下,如果婚前一方取得房产证,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没有争议。如果是婚后取得房产证,如何认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理由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既然房产是在婚后登记取得的,则该不动产财产权利应视为婚后取得,依据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无论是以市场价购房还是以成本价购买,购房者已经全款支付了房款,房屋买卖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在婚前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婚后取得房产证,也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前一方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产生争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十九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前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属权属如何处理?对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解答,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所有,承租人只享有债权和该房屋在出卖时的优先购买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不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外,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简单地将承租的公有房屋是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即推定为个人财产显属不公。从婚姻法确定的法定财产制出发,笔者认为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宜。在分割时,要综合考虑个人出资情况以及工龄折扣等多种因素,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平等原则进行分割。笔者认为,以标准价购置的公房所拥有的是部分产权。部分产权应理解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此争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