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如何向登记机关提供登记文件,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交验”和“提交”是作了区分的。如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对代理人的证件是“交验”,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则是“提交”。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该办法规定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 展开
对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如何向登记机关提供登记文件,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交验”和“提交”是作了区分的。如在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对代理人的证件是“交验”,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则是“提交”。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该办法规定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但并未说明是否可以使用经核实过的复印件。 在建设部以建住房[2000]201号文印发的《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附件《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收要件》中,规定了初始登记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因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不是权属登记,因此,这是在建设部所发的关于权属登记的规定中,唯一明确可以使用复印件的一条规定。 对收取登记文件很多城市都以地方立法来具体地明确。但是在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也不会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时是否可以使用复印件 (一些登记文件也确实不应当使用复印件,如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合同等)。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使用复印件是难以避免的。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他行政机关颁发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要使用,登记机关又如何收取原件?况且,登记机关在收取加盖证明印章的复印件时,绝大部分场合都要求申请人同时出示原件进行核对,可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很多城市的登记机关以服务手册或宣传卡片来向申请人说明哪些是出示或交验、哪些是收取;哪些应当是原件,哪些可以是经核实的复印件。但是,一旦对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引起纠纷,就有可能对收件问题引起争议。 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文件,目的是为了证明登记事项产生的原因和法律依据,以证明物权取得的合法性。澳大利亚实行的是托伦斯登记制,与我国大陆和台湾省所实行的登记制度十分相似。但是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州地权登记局对当事人所提交的登记文件的处理,是将其影印件数字化以后存人光盘,原件则予以销毁,而不再保存。在实行契据登记制的美国加州,洛杉矶郡的登记中心并不保存登记文件,只是将申请人的登记文件拍摄后储存于缩微胶卷或光盘,在原件上加盖用以证明已经登记的印章,然后全部退还给申请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在核准登记以后,登记机构只留下当事人的申请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应当收回注销的原权属证书等文件。对其余的文件,在加盖登记完毕的印章以后,由当事人在领取权属证书时一并发还(《土地登记规则》第61条)。 因而,即使是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能充分证明物权取得的合法性,不能强求当事人一律应提交原件。如有的单位一些文件已归人文书档案;有的司法文书当事人已将原件遗失,而从人民法院取得了加盖证明印章的复印件;也有一些证明文件,当事人是不宜或不能交给登记机关的,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牵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书、已被档案管理机构统一保管的规划许可证等。因此,不能一律认定复印件为无效。否则,倘若当事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初始登记前遗失、又无法补领时,岂不是变成丧失所有权了?这显然和物权理论是不一致的。’ 目前,在因权属登记引起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仅因为登记机关收取了部分复印的登记文件而认定登记无效;如果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时,才否认其证据的效力。 但是从完善我国权属登记制度来考虑,对可否收取复印件问题,最好由登记技术规范来规定,以方便当事人,也可以减少行政争议。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