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 [2006]76号文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其中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单从这一复函的文字上来 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 [2006]76号文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其中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 单从这一复函的文字上来看,“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中的“当时”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时。如是这样理解,假定实施查封的时间在法发[2004]5号文发布(在这以前对房地产查封还没有作期限的规定)前,这起查封就变成没有期限的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已有司法机关和登记机构的人员这样来理解,并引起了一些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困惑:按法发 [2004]5号文的规定,该文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如在2006年3月1日前没有续封的,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有的房屋在查封效力消灭后已被转移,也有的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怎么可能到了2006年7月11日,再来认定查封有效呢?因此,提出了在法释[2004]15号文施行前已查封的房地产,是否有期限的限制的问题。 实际上,这一复函中“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的“当时”,应该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也就是只要在法释[2004]15号文施行前,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就不应属于没有期限限制之列。而法发[2004]5号文件就是在法释[2004]15号文施行前所发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第十一条已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而且在该文件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法释[2004] 15号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查封的期限作了和法发 [2004]5号文基本一致的规定(只是将续封的期限限制为不得超过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按以上文件的规定,在法发[2004]5号文件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应从该文件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前没有续封的,应视为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因此,答复中关于“没有期限限制”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其它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而不是适用于房地产的查封。 复函只是司法文件,只能对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而无权修改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函[2006]76号文中所说的“没有期限限制”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会有冲突。因为法函 [2006]76号文中所说的“没有期限限制”,目的是解决法释[2004]15号文施行前这一时间段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问题。法释[2004]15号文只规定了“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没有象法发[2004] 5号文那样规定在文件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应从该文件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因此,由于法释[2004]15号文是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如果是2002年实施的查封,在法释[2004]15号文施行前就超过了二年;如没有这一复函的解释,这一查封就变成在文件施行前就变得无效。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