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法定簿册,某一房地产权利一旦灭失或被转移,登记簿的记载也应作相应的更改。当房屋所有权被转移时,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已同时删除(或称涂销)了原登记记录。对于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当事人也会及时地办理。但是当房屋灭失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则一般不会积极地办理注销登记。 房屋被拆除,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已经灭失,所有权就不复存在。这一权利也不应再在登记簿上记 展开
登记簿是记载不动产权利状态的法定簿册,某一房地产权利一旦灭失或被转移,登记簿的记载也应作相应的更改。当房屋所有权被转移时,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已同时删除(或称涂销)了原登记记录。对于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当事人也会及时地办理。但是当房屋灭失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则一般不会积极地办理注销登记。 房屋被拆除,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已经灭失,所有权就不复存在。这一权利也不应再在登记簿上记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曾规定过“几种不必公示的物权变动”,其中包括标的物的灭失。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登记机关及时地更改登记簿的记载,给社会公众提供准确的权属信息。 提出“是否要在遗失公告6个月后才能注销登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因为申请注销登记时,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在《办理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时限及必要收件》的规定中,房屋权属证书也列为注销登记的必要收件。但权利人因为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而无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如按上述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先补领房屋权属证书。而补领权属证书手续相对来说比较麻烦,除当事人登报声明外,还应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方予以补发。而在实际工作中,房屋被拆除大部分是因拆迁造成的,当房屋已被拆除,而仍要求权利人按以上这些规定去补领权属证书、然后再来申请注销登记是不太切合实际的。即使当事人愿意这样做,至少在这6个多月的时间内,这一权利状态与登记簿的记载并不一致,如果法院查询这一登记记录或是采取查封措施,都有可能产生一些问题。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虽然也规定了“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但是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手续依然比较麻烦。因而,这一问题最终应当以修改相关的规定来解决。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这一规定简化了操作程序,避免了登记机关对此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收回原权属证书或公告权属证书作废等事项。这种规定是值得在今后的立法中参考的。 但是在相关的规定修改以前,对这类情况,目前处理的方法,还是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为由,予以注销登记更为切合实际。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