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由于华新城市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业经东陵区法院判决撤销该承诺书,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维持原判,故该承诺书丧失了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成为朱亚娟向华新城市公司、华新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朱亚娟与华新城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确认华新城市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 展开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由于华新城市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业经东陵区法院判决撤销该承诺书,并经本院生效判决维持原判,故该承诺书丧失了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成为朱亚娟向华新城市公司、华新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朱亚娟与华新城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确认华新城市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由于华新实业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提出的本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华新城市公司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已经查明,至2005年8月20日华新城市公司才将备案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朱亚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华新城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质量问题业经鉴定机构认定,且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华新城市公司作为该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对出卖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