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规定的虽然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是可以进行预查封的房屋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尚未出售的房屋(第十五条第一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五条第三项)。 开发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就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已经备案登记,按前述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可以进行预查封,但是这时 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规定的虽然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是可以进行预查封的房屋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尚未出售的房屋(第十五条第一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五条第三项)。 开发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就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已经备案登记,按前述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可以进行预查封,但是这时被执行人应当是购房人,而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开发公司的房屋进行预查封。 登记机关在向执行法院表明上述观点后,如果执行法院坚持要预查封,登记机关没有必要不予受理。因为留置送达也是送达,其效果和其他的送达方式没有区别。对这一情况,登记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两项措施来处理: 1.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件第三条关于登记机关“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这一规定予以受理,并按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采取查封措施。 2.登记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是否申请执行监督,由登记机关视情况自行确定。登记机关并没有此项义务。 买房人如对此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