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在建工程债权进行担保,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主债权履行期限已到当事人要求续办登记机关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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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从这一文件的规定来看,在建工程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当事人将在建工程为其他性质的债权进行担保,则违反这一规定, 展开
2015-09-23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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